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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姚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6
浏览量:3323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61210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借口与被害人钱某有旧怨,纠集“小胖”(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由被告人罗某驾车送至本区郭巨街道远东码头寻找钱某报复。被告人丁某在远东码头附近将钱某找到后,吩咐被告人罗某去附近路口将车调头,做好逃离现场的接应准备。随后,被告人丁某和“小胖”等人下车去拦截钱某,并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钱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丁某罗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左手、左下肢伤势为轻伤、右手伤势为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起诉称:被告人丁某罗某等人的行为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丁某罗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585.8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30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10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认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合理范围内损失和其他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其只是负责开车且事先不知情,参与其中是因为害怕被报复。对民事赔偿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不应该赔偿。如果需要赔偿,就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其辩护人姚志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既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2.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并无被告人罗涛寻衅滋事犯罪的直接证据。4.被告人罗某驾车离开的行为仅仅出于害怕报复的心理,与丁某等人寻衅滋事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61210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借口与被害人钱某有旧怨,纠集“小胖”(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由被告人罗某驾车送至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远东码头寻找钱某报复。被告人丁某在远东码头附近找到钱某后,吩咐被告人罗某去附近路口将车调头,做好逃离现场的接应准备。随后,被告人丁招和“小胖”等人下车去拦截钱某,并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钱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丁某罗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丢弃木棍。

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1211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华峙村与穿山港区路口附近草丛中找到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并予以扣押。

201713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医院门口被抓获。2017420日,被告人丁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受伤后于20161210日被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至同年12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8585.8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309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

法院认为,

被告人丁某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告人丁某等人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便利,接应丁某等人逃离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丁某罗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585.80元、误工费15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09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741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丁某、罗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10.3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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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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