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称于2016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外卖配送。被申请人与**有配送协议,**订单出来后**招聘广告里写明保底3500元,具体金额不固定,与订单量有关。受伤前一个月工资3900元,由被申请人法人薛*送到医院。对于上述说法,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
仲裁委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劳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以及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业务等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调解无效,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